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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刑初字第0119号(3)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证人方某、孙某、朱某、束某、章某、许某、丁某证言,银联工作人员丁杰康、沈文武证言,证实本案涉案POS机的申办以及转手的情况;高邮市公安局提取的互联网POS机买卖广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为出售POS机所作广告的情况;高邮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处发现POS机刷卡套现相关票据和机器的情况;照片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多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用于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四台POS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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