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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4年9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明知欧某(另案处理)让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仍利用其驾驶苏F×××××号货车从广东省吴川市送货至江苏省高邮市的便利,二次帮助欧某将氯胺酮(俗称“K粉”)22袋(每袋重约6.49克,合计约142.78克)、甲卡西酮12袋(每袋重约3.36克,合计约40.32克)从广东省吴川市运输至京沪高速高邮出口附近,分别交给施某、朱某。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藕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杨某、欧某、施某、朱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证人杨某、施某分别辨认证人欧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欧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检查笔录、关于李某手机内通话录音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光盘、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施某手机微信与“肥仔”的聊天记录照片、证人施某手机与“客:KK”的短信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扬公物鉴(化)字(2014)462号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运输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首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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