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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葛某到高邮市三垛镇少邮路赵某经营的烟酒店门口附近,因向被害人俞某索要欠款而与其发生争吵、纠缠。被告人李某手持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俞某头部,致俞某右侧颞顶部至右耳廓上缘长9.0cm创伤。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接受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得到被害人俞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葛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被告人李某辨认被害人俞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医疗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亚春
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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