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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邮市卸甲镇花阳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乔三司线24.8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车、突然倒车发生碰撞。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魏某、潘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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