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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曾因吸毒,2014年7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在高邮市龙虬镇一沟村九组32号其家中,3次容留徐某、张某、陈某甲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驾驶的苏K×××××号轿车内,容留徐某、张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高邮市某
2、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高邮市某
3、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驾驶的苏K×××××号轿车内,容留陈某甲、陈某乙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高邮市某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及其他几名证人均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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