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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203县道22km+6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员左生妹(女,1965年2月5日生)颅脑损伤后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接处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单,医疗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赔偿损失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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