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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邮兴北路78号被害人林某出租屋,采用拧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纸条等物。后被告人徐某持上述被窃农行银行卡(卡号为62×××70)到高邮市加州大酒店附近的高邮市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分4次取出卡内人民币,合计900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丢弃钱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到退赃款的说明,被害人残疾人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残疾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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