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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1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郭集镇灯林小吃部出发,经邮仪路、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集镇新河村北河路段,与相对方由被害人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二人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姚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就诊的医疗文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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