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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吴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141km+600m处,越黄实线行驶,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乙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141km+600m处,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越黄实线行驶,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乙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乙(男,1993年3月30日生)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陆某、王某、蔡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虞亚春
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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