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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8时27分许,被告人从某骑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甘临线与横铁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与同方向由朱某丙骑的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8时27分许,被告人从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甘临线与横铁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与同方向由朱某丙驾驶的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6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从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金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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