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刑初字第02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因涉嫌受贿罪,2012年2月24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丽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管大平、徐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高邮市新民滩管理所所长、入江水道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陶某、吴某、张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他人在提供土源、土地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系自首,有退赃、认罪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高邮市入江水道管理处是高邮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万某于2003年2月至2011年3月任高邮市入江水道管理处主任兼任高邮市新民滩管理所所长,2011年3月至案发前任高邮市水利局办公室主任。
该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高邮市水利局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二)受贿罪。
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高邮市新民滩管理所所长、入江水道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陶某、吴某、张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其在提供土源、土地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万某2次收受陶某所送人民币,合计2万元,为其在提供土源、土方价格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高邮市新华园附近,收受陶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陶某、费某的证言,取土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万某2次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万元,为其在提供土源、土方价格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吴某、费某的证言,取土合同书、土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万某3次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合计5万元,为其在种植承包租金、期限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张某、王某、费某的证言,种植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万某向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
该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高邮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已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法惩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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