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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界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11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界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余界某与胡波益(已判刑)、蔡学东(已判刑)经事前共谋,由余界某与江都市樊川镇村民马某乙假结婚,被告人胡波益、蔡学东以收取“抚养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
20000元,后逃走。被告人余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界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波益、蔡学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陈某、马某甲、李某、陆某、邬某等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高邮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泸水县公安局六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泸水县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骗婚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余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
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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