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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无业。曾因赌博,1988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2006年6月12日被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华某有遗漏的罪行,以邮检诉刑追诉(2014)6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华某在高邮市送桥镇孙巷村陆桥组高邮湖南侧被害人顾某的住家船上,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放于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华某在高邮市石工头4号被害人徐某住宅西房间,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挂在竹竿上的西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83元,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赃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邮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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