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邮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马横线23KM+400M处,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张某乙(男,1953年12月27日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王某甲、周某、张某甲、尹某、汤某、王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吴某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雍志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