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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
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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