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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荷叶西路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进入机动车道由李某乙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未到庭证人李某甲、许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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