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77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蜀岗西峰环岛南侧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殷某赔偿了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树木款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殷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殷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