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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65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巫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以及道路设施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巫某及被损公路作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收条、公道损坏赔偿专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巫某的陈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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