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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101县道11.7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害人张某丙后经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张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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