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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新城河路与兴城西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睡着。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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