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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37分左右,被告人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子厂对面马路时,发生自摔。经检验,被告人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娄某的供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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