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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10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5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至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金马车”夜总会门前,与马路对面门面房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乙、陈某遭受经济损失,并致苏K×××××号轿车一定程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管理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周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刘某、孙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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