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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杭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3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并致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亦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杭某的供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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