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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图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大润发超市维扬店西门,乘隙扒窃窃得被害人顾某钱包1只。被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图尔荪古丽•木拉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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