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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西湖镇司徒庙路景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被害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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