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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安装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皇庭宾馆门前路段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曹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该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唐某、谈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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