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101县道方巷镇花城村村部叉路口,右转时不慎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倪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未到庭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