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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扬州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某到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3次向经晓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弘扬花园门前路边,向经晓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肯德基店西侧,向经晓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肯德基店门前路边,向经晓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盒。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约1.81克。经现场检验,被告人冯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经晓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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