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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平山乡老槐泗镇扬子路时,与被害人袁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获某、声明、收条,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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