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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散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改装拖拉机运土,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杭庄村下庄组1号王某丙家门前,因过往拖土车辆影响晒稻,被告人周某与王某丙发生纠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有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茂盛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关于二轴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决定书,车辆及发动机照片,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有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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