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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英文名“MarsGui”,工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桂某明知自己没有进口药品及销售等经营资质,从印度购买“吉非替尼片”(易瑞沙)等药品后,通过QQ联系等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了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桂某处扣押了易瑞沙等药品,经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我国批准进口上述药品。
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人民币3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定性函,以及书证人口信息、汇款凭证、快递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桂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供犯罪所用的资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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