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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从扬州市邗江中路力宝广场三楼停车位驶出后,与孙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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