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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0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36号9幢101室车库内,3次容留冯某、“婷婷”、金某、齐志文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冯某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36号9幢101室车库内,以冰壶为工具,通过燃烧漏斗内的冰毒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3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冯某、“婷婷”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36号9幢101室车库内,以冰壶为工具,通过燃烧漏斗内的冰毒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冯某、“婷婷”、金某、齐志文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36号9幢101室车库内,以冰壶为工具,通过燃烧锡箔纸上的冰毒的方式吸食毒品。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冯某、金某、朱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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