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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释放,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建军,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311198705071811,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冯嘴村冯咀578号,暂住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蜀岗村宗庄组37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分别伙同李某(已判决)、被告人冯建军在扬州市开发区、邗江区向董镇豪、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起,合计2.16克。其中被告人冯建军参与2起,合计0.6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向董镇豪贩卖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叶某至扬州市开发区东方银座将甲基苯丙胺1.55克贩卖给董镇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
2、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冯建军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蜀岗村宗庄组37号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4克。
3、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冯建军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蜀岗村宗庄组37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同日,被告人叶某、冯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验,被告人叶某、冯建军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冯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冯建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叶某、冯建军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鲁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冯建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叶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冯建军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1天,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冯建军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
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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