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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至扬州市凤凰东巷北侧巷口,向“阿尔祖古丽·吐鲁甫”(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验,被告人石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石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淡黄色可疑粉末11袋、白色可疑晶体1袋,白色可疑粉末5袋,从被告人石某暂住的扬州市广陵区城市118宾馆8515号房内查获白色可疑粉末7袋。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13.52克、0.69克。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预付款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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