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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兽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0时3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中路西区市人医东门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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