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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采取少买多开的方式,以支付开票金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形式,让杨杰(另案处理)从山东省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03400.5元,其中虚开部分合计人民币183400.5元。上述3张发票被扬州市顺扬玩具辅料总汇共抵扣税款人民币44083.83元,其中虚开税款达人民币26647.93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虚开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杨某、吕某、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九角三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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