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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400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扬州金莎娱乐总汇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扬州金莎娱乐总汇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扬州金莎娱乐总汇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7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扬州金莎娱乐总汇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扬州金莎娱乐总汇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张某、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马慧民、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3时许,同在扬州金莎娱乐总汇消费的徐某乙、蔡某乙、陈某乙等人与葛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蔡某乙等人为泄愤,在金莎娱乐总汇内滋事,无故持烟灰缸、花瓶等物打砸金莎娱乐总汇吧台,陈某甲(扬州金莎娱乐总汇股东,另案处理)遂与蔡某乙等人发生纠缠,被告人徐某甲见状,便召集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张某、蔡某甲等人,手持棒球棍等物追打徐某乙、蔡某乙、陈某乙、徐某丙等人,至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乙身体两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彭某、张某、蔡某甲对被害人蔡某乙、陈某乙、徐某乙、徐某丙进行了赔偿,上述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彭某、张某、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陈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证人葛某、鲁某、王某乙、陈某甲、牛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张某、蔡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蔡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蔡某甲有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有坦白、赔偿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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