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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同事关系。被告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言明一周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我含利息写15000元的借条后,因我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扬言要到我父母家及和我妻子要钱,我无奈之下又按原告的要求重新写了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事实我借原告只有10000元;原告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共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同事关系。被告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3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果超过一天双倍还以此类推,借钱人周某,2013.11.1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被告认为实际仅借原告1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尹叶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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