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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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