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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玲,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5月30日,马因企业上交税金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由被告作担保,周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在到期后先后还款三次累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还有未还的贰拾柒万元承诺企业贷款下来后即时还清。但是在贷款获得后并未按约定还清并电话不接,人也失踪了。现下落不明躲避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口头约定的利息第一个月是8分,第二个月开始是七分,我们有一个打款记录表。虽然借条上是50万元,但是实际借款46.7万元,其余是利息。2013年6月30日汇了2万元,7月1日汇了1.5万元、2013年7月30日汇款3.5万元,支付的是本金50万元7分的利息。2013年8月31日,汇款5万元至张某某的帐户,隔2分钟汇了3.15万元到朱强的帐户。2013年9月30日,汇款3万元到张某某的帐户。2013年10月1日,汇款10万元到张某某的帐户,都是本金。2013年10月22日,汇款1万元至朱强帐户。2013年10月24日汇款1.24万元至朱强帐户,合计2.24万元,支付10月份的利息。2013年11月15日张慧打款5万元至张某某的帐户。2013年11月28日打款1.44万元至朱强帐户。实际已经还款36.83万元,并非原告诉称尚欠27万元没有归还,利息已达到月息7.8分,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上限,已经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受保护。被告应偿还9.4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马俊出具借据,借据言明:“今借到朱某某、张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期一个月。汇张慧信用社卡号。暂借人:马俊,担保人:陆某某,2013年5月30日。”当日,由张某某将463000元汇入张慧的信用社卡上。借款人于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四次分别汇款给原告张某某23万元,后借款人马俊外出,现无下落,担保人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回单、还款记录以及证人王海生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收到汇款人民币4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证人王海生证言证明原告给付马俊现金37000元的说法与原告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另付给朱强138300元亦应算作还款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还款具体时间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70000元的诉求,应剔除37000元。被告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应负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3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马俊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董玉生
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梦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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