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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夷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夷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夷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夷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许某某,2013.2.5,月息壹分壹厘,6个月”。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夷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无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董玉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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