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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祁某、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0日零时至2时许,在宝应县西安丰镇某网吧楼下,强行索取被害人梁某E派牌手机1部、人民币55元,赃物价值人民币664元。当被告人蒋某等人在发现被害人梁某钱包内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又用摩托车将被害人梁某强行带至宝应县西安丰镇粮管所南边水泥路上,由被告人蒋某、祁某先后以脚踹、推搡、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由何某假装劝说,胁迫被害人梁某说出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未果,祁某遂劫取被害人梁某的手机充电器1只、耳机1副、面值人民币50元的电信充值卡1张。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经其单位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祁某,所劫得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从祁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获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祁某、何某陈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祁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购物发票,银行查询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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