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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4时35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北河路城建监察大队东侧路段处时,与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牛某某(女,1947年10月18日生)发生碰撞,致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意见,牛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系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病情诊断证明及医疗资料,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刁品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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