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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氾水镇,趁人不备,盗窃作案8起,计窃得人民币约9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南园路洪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窃得人民币约200元。
2、2013年8月上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东门大街徐某经营的店面,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3、2013年8月中旬的某天中午,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氾水镇朱马闸卸货点赵某经营的商店,窃得人民币约60元。
4、2013年8月中旬的某天5时左右,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小学东侧巷内万某经营的商店,窃得人民币约95元。
5、2013年8月19日左右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小新桥路画川初中斜对面潘某经营的炒冰店,窃得人民币约100元。
6、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南园路安宜初中南门对面卢某经营的凯旋文具店,窃得人民币140元。
7、2013年8月22日5时左右,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六号岗亭北侧刘为根经营的刘某烧饼店,窃得人民币100元。
8、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安民路张宁经营的星辰文化用品店,窃得人民币约200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汤某形迹可疑,在对被告人汤某盘问时,被告人汤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供述,被害人洪某、徐某、赵某、万某、潘某、卢某、刘某、张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汤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九十五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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