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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7日上午7时许,在该公司行政楼一楼西边办公室内,不慎将放置于橱柜里的天瑞牌手持式能量色散合金分析仪(型号EDX-PocketⅢ)碰落在地,致分析仪底座的黑色塑料盖脱落。因知晓该仪器价值十几万元、害怕公司向其索赔,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分析仪藏匿于该公司仓库内。当日下午,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后又因害怕事情败露,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光谱仪带至其办公室,用一只法兰将光谱仪剩余部分砸成四小块并连同塑料盖分批带出公司,抛弃于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周管村一河边垃圾池旁。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意见,被损毁的分析仪价值人民币124670元。
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等证言,指认、起赃笔录,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测报告、说明、声明及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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