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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4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KL183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处摔倒而致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本案系群众匿名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及抽血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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