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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至宝应县泾河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等地,入户盗窃5起,计窃得人民币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宝应县泾河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宋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放在西房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800元。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宝应县泾河镇某某村某某18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宝应县泾河镇某某村某某30号被害人周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宝应县泾河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宋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宝应县泾河镇某某村某某组15号被害人张某丙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宋某、张某乙、周某乙、张某丙陈述,证人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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