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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汪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汉军,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委托被告人汪某为其招募工人至斯里兰卡务工,汪某将该业务介绍给王某明(已判决),并将王某明介绍给董某某,并实际由王某明承办了该业务。2011年3月31日,在汪某、董某某明知工人均是持非工作签证的情况下,王某明将持非工作签证的李某、李某科等10人送至斯里兰卡董某某处务工。
2011年4月13日,因被告人董某某认为2011年3月31日送至斯里兰卡的工人工种不对,王某明提出调换,董某某同意后,王某明将持非工作签证的鲁某甲、王文豪、陶峰等23人送至斯里兰卡务工。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梅某甲、梅某乙同等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汪某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汪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汪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对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之前便明知,与事实不符;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3月31日、4月13日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的人数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不符;3;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董某某系自愿认罪、初犯,且其目的是招收工人为其在斯里兰卡国家承包的项目工程务工,事发后其在斯里兰卡国家筹措资金帮助工人回国。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委托被告人汪某为其招募工人前往斯里兰卡务工。被告人汪某将该业务介绍给王某明(已判决)办理,并将王某明介绍给被告人董某某,后由王某明实际承办了该业务。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汪某、董某某在明知所招募的工人均是持非工作签证的情况下,王某明将持非工作签证的李某、李某科等10人送至斯里兰卡的被告人董某某处务工。
2011年4月13日,因被告人董某某认为2011年3月31日送至斯里兰卡务工的工人从事的工种不符合其要求,王某明提出调换。在征得被告人董某某同意后,王某明于2011年4月13日将持非工作签证的鲁某甲、王文豪等22人送至斯里兰卡务工。
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8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董某某庭前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其在斯里兰卡承包了中铁十局的项目工程,因考虑在当地招募工人不便管理,想从国内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来做工程。在得知汪某在宝应开了一家劳务公司后,其就让汪某帮其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务工。汪某答应后,便谈及工人出国手续由汪某办理,工人到斯里兰卡需要办工作签证的,由其协助办理。当时其就知道他们是先帮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国,到了斯里兰卡再办工作签证。其觉得自己有能力办理工作签证就答应了。2011年3月28日,汪某让其到南洋劳务公司找汪某。其去了以后,汪某声称自已近期比较忙,工人都让王某明招募的,但是王某明不认识其,让其写个确认函。同年3月30日,其在上海市浦东机场见到王某明,问他招工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了,王某明讲都办好了。同年3月31日姚尚义打电话给其,声称劳务公司招收的工人已到斯里兰卡了,去接机。其就去机场接到22名工人,但发现招收的工人是旅游签证出国的,工种不配对,工人保险也没有。由于工种不配对,无法开工,其就联系王某明、汪某。对方让其将工人先临时安置下来,工种配对的就先安排到工地上上班,剩下不够的工人,他们重新从国内招收工人调换,其答应了。接到工人后,其把工人安排在宾馆,吃住由其负责。后来陆续安排十三名工人到工地上做了三四天工,其他的工人都在宾馆休息。4月13日王某明带着20名工人到了斯里兰卡,其安排吴飞前去接机,并安排这批20名工人到其家里居住,吃饭是王某明安排的。王某明到了斯里兰卡后,没有按其要求将工种调换,其无法开工,就让王某明将工人带走,但后来却找不到王某明了。其就在大使馆的协调下,中铁十局出资将第一批22名工人机票及工资按天发给工人,让他们回国。第二批工人也是大使馆协调回国的,但是具体谁出资的,其就不知道了。第一批工人实际出来30名,但有8名被一姓姚的带走了。其还证实,中国与斯里兰卡国家没有劳务输出协议,在其委托汪某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时,就知道他们只能为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国,自己也知道应当办理工作签证。因当时用工比较急,就想等工人出来后,再办理工作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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