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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某某休闲中心878房间内,容留许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某某休闲中心878房间内,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许某、朱某、郭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照片、旅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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